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85號原告 許守局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
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
7條之3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未載明訴訟標的並檢附裁決書,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未載明訴請撤銷之處分(即裁決書字號),亦未檢附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0年5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9)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