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及97年1月2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各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一)96年5月15日19時許,經其同意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冒名「 邱婉菁 」應訊涉犯之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起訴);(二)97年1月27日
12時許,另案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6年5月15日、97年1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偽造「邱婉菁」簽名及捺指印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2罪雖分別未逾有期徒刑6月,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均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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