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5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234號、88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其上開假釋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4年3月21日,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4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6個月後,因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3日中午12時為警查獲前2、3日內某時,在其彰化縣○○鄉鎮○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為警目擊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未經使用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
4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6頁)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有扣案海洛因毒品1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2059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6個月後,因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5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234號、88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其上開假釋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4年3月21日,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4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再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1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個內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尚未使用,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捌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