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處,因無照駕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上行人即訴外人 張文平 ,致其受傷,
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經訴
外人張文平申報出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之規定,賠付受害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557元、看
護費用18,000元,共計43,55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無照駕駛及行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撞上訴外人張文平,致其受傷,並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賠付訴外人張文平43,5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保險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
(機)車理賠申請書、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看護證明、
賠付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0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因被
告過失致賠付訴外人張文平醫療費用25,557元、看護費用
18,000元,共計43,557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
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