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529097號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10萬元,然事實上被告即預先扣除2萬元,之後原告亦陸續以數千元分次清償,總計償還了9萬元予被告,因此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所載之款項,甚至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先行書立金額及日期後始交予原告簽名及捺手印,當時原告係於無法自主及恐懼之心情下所簽發,且被告先預扣2萬元實屬高利,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沉迷於賭博,對外積欠債務,經友人介紹認識後,原告告知其在大陸之母親生病臥床,又無其他兄弟姊妹,其配偶又在服刑,房租及水電費均無力支付,其無收入急須資金,且發誓不再賭博,被告基於同情始貸予金錢,不料原告貸得金錢後音訊全無,所留的行動電話號碼長期暫停使用,就連起訴狀上所留的電話亦為空號,有意逃避債務,並無其所主張還錢之事實,原告主張已清償9萬元,應提出憑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已清償9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於民法第93條第1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及已清償9萬元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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