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水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228號被告楊水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12鄰頂潭12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水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3月16日18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7)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旋於日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壽德街口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水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 許祐誠 到庭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水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蕭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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