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八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8日和原告訂立借款契約,並於同年7月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4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之後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653號拍賣抵押物,於99年3月9日實行分配,經抵充被告之欠款後,被告迄今尚有372,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730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4.24%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
0.848%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5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然由上開分配表可知被告共積欠原告2筆消費借貸款,其金額分別為195,810元(以下簡稱第1筆借款)及601,402元(以下簡稱第2筆借款),利率分別為10.17%及4.24%,而兩造對於被告所負債務並無抵充之約定,被告復未指定,因此被告所欠之前開2筆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及第323條規定抵充之,即先行抵充第1筆借款,惟關於違約金之抵充次序法無明文,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所示「違約金債權並無儘先抵充之規定,其與原本債權清償期亦無先後之分,兩者擔保又屬相同,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應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本件違約金以原本為計算標準,故抵充原本於上訴人獲益最多…」,應先抵充原本,則前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以前述之抵充次序計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未清償之金額應於本金362,963元、違約金9,767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4%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0.848%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始有理由(計算式:568,000元-1,306元-4,900元-16,776元-1,000元-44,738元-7,605元-195,810元-57,426元=238,438元,601,402元-238,439元=362,9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4,180元(第1審裁判費4,0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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