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消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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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
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
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
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
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
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
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
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
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
,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
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因此,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是小額事件亦明文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亦
應回復「以原就被」之基本管轄原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約定條款之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原告
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
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又兩造間之訂約地係於高雄,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之規定,亦應由履行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縱
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亦應由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