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經人行駛,在臺六四線西行九點五公里處,因「限速八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百六十公里,超速八十公里」之違規,經警以測速機器測速並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決書漏載後二法條,應予補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則以:伊當天與朋友要去八里出遊,但因出發前飲食不慎,造成腸胃不適,急欲找洗手間,故未查車速已超過限速許多,希望能諒解伊並非故意違規,可以網開一面等語,表示不服爰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經人行駛,在臺六四線西行九點五公里處,因「限速八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百六十公里,超速八十公里」之違規,經警以測速機器測速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時坦承在卷,並有首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警察局傳送本院之採證照片、送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之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堪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至異議人固辯稱:伊當天出發前飲食不慎,造成腸胃不適,急欲找洗手間,故未查車速已超過限速許多,伊並非故意違規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認其上開所辯屬實,但依當時情況,異議人並非須以時速一百六十公里之超速行駛,況異議人於行車前不慎飲食而造成腸胃不適,亦屬異議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足徵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縱非故意,亦確具有過失,復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是異議人請求法院諒解其非故意違規,希望可以網開一面等語,自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而本件異議人亦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但上開規定吊扣牌照之處分對象係汽車所有人,屬另一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另行製單舉發後再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原處分機關已發文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就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另予舉發,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