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20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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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2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20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債務人 曾榮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榮三於民國93年09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09月22日起至民國95年09月2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30日止累計372,923元正未給付,其中109,537元為本金;262,196元為利息;1,19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曾榮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30日止累計125,179元正未給付,其中34,154元為消費款;87,425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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