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告 王正國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葉庭嘉 律師
陳哲偉 律師被告 王美花 兼訴訟代理人 王秀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秀明、王美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明、王美花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王秀明、王美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明、王美花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向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母 王金玉 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98-55土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價金之給付方式係由原告代償王金玉積欠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借款20萬元,另交付王金玉50萬元現金。惟因498-55地號土地於95年早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遭他人拍定,王金玉退還原告32萬元價款後即無力償還餘款38萬元,王金玉爰於100年3月16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王金玉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167土地、14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60萬元與20萬元,並簽訂買賣契約。而價金之給付方式,係以王金玉前積欠原告之38萬元扣抵,餘款42萬元則由原告以為王金玉代償剩餘貸款本息、違約金、代墊款及支付買賣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之方式給付。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業已全數交付王金玉。系爭土地並於100年5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詎王金玉事後竟訴請確認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王金玉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暨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則系爭契約既經認定無效,王金玉受領原告給付價金8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王金玉應返還其受領之利益共計80萬元。而王金玉已於103年5月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返還該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秀明與王美花則以:
(一)王金玉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訴外人 王駿崑 、 王志生 、 王文成 、 王振山 等人(下稱王駿崑等4人),原告提起本訴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程序駁回駁回原告之訴
(二)伊等否認王金玉業已收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80萬元,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三)退步言之,縱伊等應負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之責,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1.系爭前案訴訟中之訴訟費用,加計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共計272,880元,應由前案敗訴之一方即本件原告負擔,按被告王美花對王金玉之應繼分1/4計算,被告王美花對原告有訴訟費用68,220元請求權,以之抵銷。
2.自100年5月4日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起,至104年11月4日依系爭前案回復登記與被告及其他訴外之王金玉繼承人時,原告因系爭土地獲得之超限利用造林(142地號土地)、森林保育計畫(167地號土地)等林業相關計畫補助金37.5萬元(計算式:(6萬元+1.5萬元)×5年=
37.5萬元),被告二人自得按對王金玉之應繼分(1/4+1/4=1/2),請求原告返還187,500元不當得利。
3.被告另於101年3月20日○○○區○○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江特忠 (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金錢消費性借貸債權20萬元,迄今未予塗銷,致被告所○○○區○○段○○○○號土地仍存有20萬元負擔,被告2人等自得按對王金玉之應繼分(1/4+1/4=1/2),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10萬元不當利得;準此,縱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得以前開對原告之355,720元(計算式:187,500+68,220+100,000=355,720)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王金玉於103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秀明、王振山、王美花、王駿崑、王志生、王文成等6人。
(二)王金玉原為167土地、142土地、498-55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王金玉及原告以原因發生日期:100年4月27日,及登記原因: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林」,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167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142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林業用地。
(四)498-55土地業於95年4月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訴外人 莊恩蘭 拍得,並於同年5月1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經拍定人莊恩蘭於同年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原告於99年9月9日、100年3月10日分別為王金玉代償積欠內政部營建署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及代墊款20萬元、383,394元。
(六)王金玉先前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先位主張確認王金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後更正為無效),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金玉名義。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王金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16日所為系爭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金玉名義。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王金玉在100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為無意識之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法意,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判命「確認被上訴人與王金玉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九八六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上開段一四二地號、面積八九九九0平方公尺,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原告應將上開二筆土地於民國一00年五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僅以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是否已給付80萬元完畢?原告是否有代王金玉清償所積欠他債權人債務,及代償剩餘貸款本息、違約金、代墊款及支付買賣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之之情?王金玉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如有,金額為若干?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抵銷金額若干?
(四)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王金玉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如該等債務存在,核屬王金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王金玉死亡後,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應由王金玉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原告依該法律規定,自得訴請王金玉之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部分或全部之清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僅訴請被告等連帶償還系爭價金,依法即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其交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緣由一節,已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代放款利息收據4紙(卷第88、89頁),合計為王金玉代償之金額為20萬元,另提出上開銀行中途結清查詢一紙為憑,亦可認合計代償383,394元(卷第96頁)。且被告等於系爭前案二審審理中亦已不爭執原告於99年9月9日、100年3月10日分別為王金玉代償積欠內政部營建署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及代墊款20萬元、383,394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核閱無訛(見該卷二審一卷第234頁),互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系爭買賣契約雖因王金玉為無意識人而認定無效,惟由其約定條款內容仍可判斷相關買賣價金之給付緣由及方式,其中167土地之買賣價金20萬元,其交付方式記載「民國99年9月20日交付訂金(即全部價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有該買賣契約附於系爭前案卷可憑(二審二卷第21頁),核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代放款利息收據4紙(卷第88、89頁)記載日期相當;另142土地之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筆價金由買方直接向銀行辦理償還賣方之貸款」、及於特約條款第3點亦約定「因本筆土地由法院查封中,由買方出資償還賣方在土地銀行所積欠的債務(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抵充買賣價金....」等語,有系爭前案卷附買賣契約可稽(該卷一審卷第17頁),且與上開銀行中途結清查詢所記載還款日期100年3月10日相當,是已足認原告代王金玉償還上開20萬元、383,394元,確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交付無訛。原告雖主張其共計交付80萬元之買賣價金,惟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印花稅黏貼文件(卷第97頁),僅能證明有印花稅之繳納,無法認定印花稅由何人實際支出,縱此部分為原告支出,因其性質上屬稅捐,本件相關契約亦未約定以該等稅捐墊支抵償買賣契約價金,不能逕認印花稅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另原告主張支付代書費,除未據其提出支付證明,亦未提出有何以該等代書費之支出抵償買賣價金之文件記載,亦不能以此認定代書費之負擔包含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中。再者,原告主張其與王金玉前因買賣498-55土地而共計交付70萬元價金,因498-55土地已遭他人拍定,王金玉尚積欠其38萬元未返還,而以之抵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一節,兩造固不爭執498-55土地業於95年4月底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程序中,經訴外人莊恩蘭拍定,該院於同年5月1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莊恩蘭於同年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與原告、王金玉間有無另案買賣契約,並無必然關係,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證明文件,實難逕認有該等38萬債權存在。復依證人即辦理系爭買契約簽訂事宜之代書 宋靜枝 於系爭前案一審證稱:簽訂買賣契約當天並無印象王金玉、原告有在現場數錢(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84頁),更難認原告除上開20萬元、383,394元外,另有支付其他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至系爭買賣契約最末之收款記錄上,雖分別記載「親向買方領迄訂金20萬元」、「親向買方領訖訂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屬實」,並經王金玉簽名其上(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9頁、二審一卷第241頁),然系爭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王金玉在100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為無意識之人」,本件當事人與系爭前案當事人相同,就此部分重要事實已生爭點效而應拘束兩造,則王金玉當時已為無意識之人,而無辨別事理、處理法律事務之能力,其縱於上開收款記錄簽名,仍屬無效之意思表示,自難進認王金玉業已承認收訖80萬元之買賣價金,是不能遽以該2收款記錄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應認為合計僅有583,394元(計算式:20萬元+383,394元=583,394元)。原告超逾該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再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查被告王美花於系爭前案中乃與王駿崑等4人、王秀明共同為王金玉之承受訴訟人,王金玉因系爭前案勝訴而得向原告請求訴訟費用之分擔,該等債權,性質上仍屬王美花、王秀明與王駿崑等4人基於繼承而取得之對原告之債權,於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另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在王金玉死亡前之101年3月20日為登記,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之情形下,王金玉縱自始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王金玉死亡後,仍為被告2人與訴外人即王駿崑等4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至系爭補償金部分,查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固經100-104年度合計領取高雄市桃源區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造林獎勵、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等獎勵金共計315,000元,有高雄市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6年5月16日高市原民經字第10630507100號函及所付金額匯整表附卷可憑(卷第171、172頁);縱此部分獎勵金原告無權領取而應歸屬於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金玉,然其中101年度至103年度之獎勵金,乃王金玉生前即可領取,於王金玉死亡後,自為被告等與王駿崑等4人共同繼承之債權,於遺產分割前,亦為公同共有債權,不得單獨行使;再104年度之獎勵金,因系爭土地已於104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與被告2人及王駿崑等4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佐(卷第37-41頁),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土地現仍為公同共有,被告等人基於該公同共有物權而可領取之獎勵金及對原告所得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意旨,仍應屬公同共有權利,不得由被告2人單獨行使之。綜上,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既均為被告等與王駿崑等4人公同共有,於未分割前,並非分屬被告個人之債權,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自不得與伊等對原告等各自之債權互相抵銷。從而,被告之抵銷抗辯,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8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