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冠麟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寄至桃園縣○○市○○路○段○○○號、收件人「飛翔服務社」,交予自稱「 張智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楊士輝林禹嫻王雅 華、 鄒孟 樺、 許銘富 、何 威朋 、林 巧真 、彭 森義 等8人(下合稱楊士輝等8人)施用詐術,致楊士輝等8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楊士輝等8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郭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張智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105年9月中旬,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愛情公寓」上認識一個男生,名叫「張智浩」,他告訴伊他在澳門某飯店當主管,他表示要私下對外接案子,但不希望公司知道,希望借伊的帳戶使用,未來案件收入能不經過他的帳戶以避免公司查帳,伊在105年10月9日將伊的金融卡寄給他云云。經查:
(一)前揭3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依照「張智浩」指示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桃園縣○○市○○路○段○○○號、收件人「飛翔服務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供之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照片、手機與「張智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高銀九如密字第1050001185號函所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查詢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2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550182471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年12月9日105國世永康字第105000017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士輝、告訴人林禹嫻、 王雅華鄒孟樺 、許銘富、 何威朋林巧真彭森義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士輝、證人即告訴人林禹嫻、王雅華、鄒孟樺、許銘富、何威朋、林巧真、彭森義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楊士輝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林禹嫻所提供之網路即時轉帳交易畫面、蝦皮拍賣網頁對話紀錄各
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紙、告訴人王雅華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鄒孟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許銘富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何威朋所提供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蝦皮拍賣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林巧真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彭森義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等在卷可參,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楊士輝等8人匯款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次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合一般客觀常情;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智浩」之成年友人僅係在網路交友網站認識,認識不到一個月,其對該名自稱「張智浩」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甚而未曾見過面,其2人間僅係網友關係,且其後亦毫無聯絡之情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8頁正面、偵卷第25頁背面),從而,被告僅因不甚熟悉之該名男子要求而提供其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此情甚有可疑。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以,如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使用為之,甚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衡情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綜此以觀,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甚為顯然。再者,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且徵之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衡情其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則被告實難僅以聽信不慎熟悉之友人片面之詞需用使用銀行帳戶為由,而推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在愛情公寓認識網友,被欺騙感情,被告一開始尚存疑 張男 動機,曾質疑張男是否會成為其洗錢對象,然因被告懵懂無知,仍被張男欺騙等語(見被告答辯狀所載、LINE通訊軟體對話交談紀錄影本1份),觀諸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與自稱「張智浩」之男子確係於愛情公寓網站留下聯絡資訊後,互相透過LINE通訊軟體而認識,認識過程中並從一般稱呼,進而為較親密之男女朋友等稱謂,然被告與自稱「張智浩」之男子認識始隔2日,「張智浩」即以要偷接公司的單,不能讓任何人知道,需要提款卡及密碼供客戶匯款以提領尾款所用,而被告既未與自稱「張智浩」之成年男子見面,且認識十分有限之情況下,有事實可知自稱「張智浩」之男子為避免他人發覺故亟需要提款卡從事提領行為,並再三要求被告保密,又告誡郵寄時寫禮物別寫提款卡,已屬可疑,況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曾想過可能成為洗錢對象」,益徵被告在無法確信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不會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終致發生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其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主觀上顯係對於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其金融帳戶最後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具有容認或不在乎之犯意。復佐以於被告交付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予「張智浩」時之前,上開3帳戶內皆餘百元存款乙節,此有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按,由此足徵被告仗恃其所有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內已全無任何款項,其縱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當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任何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交付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其任意使用之事實,甚為灼然;由此益見被告係顯出於縱其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之事實,甚為明確。綜此而論,被告對於其任意交付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該人將可能持以實施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情事,應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業堪認定;基此,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楊士輝等8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楊士輝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楊士輝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楊士輝等8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理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卡款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浩」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楊士輝等8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楊士輝等8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楊士輝等8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害人楊士輝等8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105年10│19,011元│臺灣銀行│││楊士輝│月13日16時許,偽冒「金│月13日17││帳戶││││石堂」人員,撥打楊士輝│時23分許││││││之電話,誆稱因付款有問│││││││題將設為每月強制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105年10│20,680元│臺灣銀行││││云云,致楊士輝陷於錯誤│月13日17│(聲請意│帳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時21分許│旨誤載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受騙│(聲請意│20,695元│││││匯款至右列帳戶。│旨誤載為│)││││││105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105年10│7,000元│國泰銀行│││林禹嫻│月13日前某日,在蝦皮拍│月13日14││帳戶││││賣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時20分許││││││訊息, 適林 禹嫻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105年10│4,138元│高雄銀行│││王雅華│月13日19時許,偽冒「│月13日19││帳戶││││AmxtwE」網路購物人員及│時50分許││││││玉山銀行人員,撥打王雅│││││││華之電話,向其訛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其有12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雅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105年10│7,123元│臺灣銀行│││鄒孟樺│月13日17時20分許,偽冒│月13日18││帳戶││││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鄒孟│時44分許││││││樺之電話,誆稱誤設為每│││││││月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鄒孟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105年4月│10,000元│國泰銀行│││許銘富│月12日前某日,在雅虎拍│13日13時││帳戶││││賣上刊登販賣IPAD之不實│32分許││││││訊息,適許銘富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105年10│19,000元│臺灣銀行│││何威朋│月12日前某日,在蝦皮拍│月13日17││帳戶││││賣上刊登販賣「MacBookP│時34分許││││││ro」之不實訊息,適何│││││││威朋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國泰銀行│││林巧真│月14日前某日,在蝦皮拍│月13日14││帳戶││││賣上刊登販賣「oppoR9│時34分許││││││」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林│││││││巧真上網瀏覽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8│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105年10│29,985元│臺灣銀行│││彭森義│月13日15時30分許,偽冒│月13日17││帳戶││││「AV最前線」網路商城客│時50分許││││││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彭森義之電話,誆稱誤設│105年10│17,985元│高雄銀行││││為連續出貨,需至自動櫃│月14日0││帳戶││││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彭│時53分許││││││森義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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