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46號原告 陳仁義 被告 李舜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10號刑事簡易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10號刑事案件被告李舜嘉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判決,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陳仁義於105年11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附卷可憑,且105年11月3日之時,又尚無當事人(檢察官或被告李舜嘉)對該詐欺案件提起上訴,則上開詐欺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原告當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