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七號上訴人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鄭凱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依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具之聲請兼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坦承明知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李○柔、張○蓁(名字及年籍均詳卷)係未成年人(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是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所憑,縱未認定及在理由內說明其知悉李○柔等係未成年人之依據,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原判決未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明知李○柔等係未成年人云云,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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