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上訴人 詹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誣告、偽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詹志雄對第一審論處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及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因受 田聖隆 拖下水,導致對 田聖樺 提出偽證告訴,伊為局外人,本件係無心之過云云,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置一詞,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二、牙保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牙保贓物,經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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