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之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4476號、98年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隆因尚未接受過替代療法治療,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猶嫌過重等語。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敘明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1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731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而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分析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23
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1日FDA研字第0990062803號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足憑,此外,尚有吸食器4個、玻璃球4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7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敘明被告構成累犯要件,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說明「查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1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731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4個、玻璃球4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7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適當。」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查:㈠、按美沙酮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進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依97年
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查,本案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其所為並不符合替代治療戒除毒癮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而邀刑之寬典。而上訴人亦非初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㈡、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茲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而為量刑之依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應認無量刑過重之違誤,則上訴人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原判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人猶執前詞或請求減輕其刑或以尚未接受替代療法治療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上訴理由為有具體理由。且依上訴人上訴之理由,亦無從認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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