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00號抗告人 高桂毊 相對人 陳偉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請求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係蘋果日報記者,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5日,在蘋果日報第18版刊登抗告人虐狗任由病死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惟虐狗者並非抗告人,係基隆市防疫所所長 陳瑞濱 所為。相對人未經其同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2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擅自於蘋果日報刊登其姓名、照片、特徵、社會活動、職業等個人資料,致其個人權利及名譽均深受損害。爰依個資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應向伊公開道歉等情。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已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號(下稱第5號卷)、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業經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無論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第一項均與前案相同,而本案訴之聲明第二項核與前案聲明「被告應於蘋果日報社會版及第18版刊登一則費用為10萬元之道歉啟事」,均屬回復名譽之請求,僅係具體方式不同,核屬可代用之聲明,則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實屬同一事件,前案訴訟既已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係對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報導,揭露抗告人之姓名、照片等個資,已嚴重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其個人權益及名譽受損,伊依個資法第2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該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可憑(見原法院第5號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第43至65頁),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部分,且前後起訴之原因事實,均為抗告人因相對人所刊登之系爭報導致其個人權益受侵害(見原法院卷第13至19頁、原法院第5號卷第9至15頁),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當事人均相同。又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訴訟均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1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至抗告人於前案訴訟聲明「被告應於蘋果日報社會版即第18版刊登一則費用為10萬元之道歉啟事」,比對本案訴訟之第二項聲明「請求法官判決加害人對被害人需要公開道歉」,僅文字表達略有不同,其本質均屬於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裁定認本案訴訟此部分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於法相符。
五、關於個資法第28條請求之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2條、第19條、第20條、第28條等規定,伊依個資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與前案訴訟並非同一事件等語。經查,個資法第28條規定係一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與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主張請求權基礎不同,是此部分非屬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裁定認此部分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容有誤會。
六、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個資法第28條請求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個資法第28條請求之部分廢棄。至於原裁定關於駁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部分,抗告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