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62號抗告人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松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3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交付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時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與訴外人環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環匯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環匯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2月31日,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約定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而環匯公司清償抗告人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股票設質借貸之債務時,抗告人應將該設質股份移轉予環匯公司。嗣環匯公司已將系爭契約之一切債權讓與相對人,並將該債權讓與通知抗告人,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約定,請求抗告人交付其名下所持有三信商銀股份(股東戶號:99682、股數102萬4,31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質押文件及股票正本等語。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三信商銀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其股份並無市場交易價額,系爭股份起訴時之價值為1,421萬7,801元,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股份之質押文件部分,其訴
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㈡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股份之股票正本部分,因三
信商銀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股份之股票正本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即三信商銀之淨值計算。本件抗告人係於109年7月9日起訴(原審卷第7頁),而三信商銀最近1次公告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其每股淨值為13.91元,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之三信商銀簡明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0頁),按相對人請求交付之系爭股份股數為102萬4,310股計算,系爭股份起訴時交易價值應為1,424萬8,152元(計算式:13.91元/股×102萬4,310股=14,248,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相對人請求交付系爭股份之質押文件及股份正本,目的均為
清償抗告人以系爭股份設質借貸之債務,以利日後將該股份移轉予相對人,其請求交付之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4萬8,152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4萬8,152元,原裁定逕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核定為1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人辯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三信商銀於109年3月31日之資產總計減去負債,再以三信商銀全部發行股數計算系爭股份起訴時之每股交易價值,雖非有理,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非可維持,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