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35號抗告人 林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568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系爭確定判決係關於相對人興建之優泉小鎮二期工程之糾紛,伊與相對人間尚有另案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7號(下稱另案訴訟)即優泉小鎮一期工程訴訟之糾紛,伊對相對人就優泉小鎮二、三期工程尚有價金、違約金及利息等債權未獲滿足,縱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中獲勝訴判決,並以該案之請求與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伊之部分金額為抵銷,伊對相對人仍至少有2,833萬元之債權未獲滿足,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停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尚未
審結,而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抗告人對其之債權已消滅或不存在等情,有民事執行異議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2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依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訴情節,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又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000號00樓、000之0號、000號、000號00樓等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如系爭執行事件仍繼續執行,恐造成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喪失,而有害相對人之財產,事後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亦將致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據此,相對人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其對相對人尚有債權未獲滿足,乃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委無足取。
㈡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819萬4,
025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終結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9萬4,025元,有民事執行異議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26頁),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相對人因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77萬5,372元【計算式:819萬4,025元×5%×(4+4/12)=177萬5,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等情,本院認原法院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78萬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78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毛彥程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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