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甲○○、 雷惠如 及雷惠如所搭載之友人 王川誠 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②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ktv」更正為「萬象ktv」。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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