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被告戊○○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重利、施用毒品等前科,且於94年8月間因攜帶兇器竊取接地電纜線等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丁○○前於93年12月間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電線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甲○○、戊○○、丁○○於95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由甲○○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6548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丁○○,沿國道五號公路行駛至坪林交流道出口之南向13點5公里處橋墩附近,將前開小貨車後車尾緊靠橋墩停放,迄至同年3月9日凌晨零時許,甲○○、戊○○、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各頭戴自備之探照燈1只、及絕緣手套1副,以先攀爬至前開小貨車上,再藉以爬入約有一層樓高之橋墩下方伸縮縫之方式,而擅自進入國道五號公路下方由高速公路局所管制之廊道(管線通道)內,並撿拾現場所遺留之套桶組1組、手推車2台、破壞剪1把、螺絲起子1支、斜口鉗4支、尖嘴鉗1支、鐵勾2支、鋸子1把等無主物後(尚難認係私有財物,理由詳後述),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凶器使用之上開破壞剪1把、螺絲起子1支、斜口鉗4支、尖嘴鉗1支、鐵勾2支、鋸子1支等物,罔顧國道公路用路人及維修人員之安全,由甲○○先持前述破壞剪將原置於電纜架上的接地銅線剪斷拖至地面,除去外覆塑膠皮後,裁剪成多段長度相當、便於運送之銅線,再由戊○○、丁○○負責收拾甲○○裁剪後之銅線,加以綑綁置入手推車內,共計竊取電纜接地線545公分、及電纜裸銅線2800公分(市價約值三、四十萬元)得逞。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巡查人員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採南、北包夾之方式,分自國道五號公路12點9公里處、11點9公里處入口進入廊道查緝,而在約國道五號公路11點9公里處,查獲甲○○頭戴探照燈、手戴絕緣手套,正持破壞剪剪斷銅線,戊○○、丁○○亦頭戴探照燈,俯身撿拾、整理銅線,戊○○見狀,旋以閩南語呼喊「警察,快走」,以示意丁○○逃逸,惟仍為警當場逮捕,並起獲渠等所竊得之接地銅線、電纜裸銅線等贓物,並扣得破壞剪1把、螺絲起子1支、斜口鉗4支、尖嘴鉗1支、鐵勾2支、鋸子1把,探照燈3只、套桶組1組、絕緣手套3副、手推車2台、自用小貨車1輛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掔 欽賢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7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及原審卷第22頁、第44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案發地點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去抓蝦的,伊去現場找甲○○,是去拿汽車鑰匙,伊進去之後還沒有看到戊○○、甲○○就被抓,警察在伊身上並未發現作案工具,伊未參與竊盜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等三人於上開時地,如何將小貨車後車尾緊靠橋墩停放
,再各頭戴自備之探照燈1只、及絕緣手套1副,以先攀爬至前開小貨車上,再借以爬入約有一層樓高之橋墩下方伸縮縫之方式,而擅自進入管制之廊道(管線通道)內,並以撿拾現場所遺留之破壞剪等物,由被告甲○○持剪將原置於電纜架上的接地銅線剪斷拖至地面,除去外覆塑膠皮後,裁剪成多段長度相當、便於運送之銅線,再加以綑綁後置入手推車內,共計竊取電纜接地線545公分、及電纜裸銅線2800公分,市價約值三、四十萬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綦詳(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及原審卷第22頁、第4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乙○○、丙○○、證人即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工程師 唐國年 到庭結證無訛(見偵卷第109頁、及原審卷第67頁至第72頁),復有現場採證相片多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74頁),且有竊得之接地銅線、電纜裸銅線及破壞剪1把、螺絲起子1支、斜口鉗4支、尖嘴鉗1支、鐵勾2支、鋸子1把,探照燈3只、套桶組1組、絕緣手套3副、手推車2台、自用小貨車1輛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欽賢坦承參與竊盜犯行,被告丁○○雖否認有參與前揭
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丁○○確實於案發現場負責收拾被告甲○○裁剪後之銅線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由北往南前行一段距離大約一公里後,看到有人在剪電纜,一個人在剪,另一人在收拾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及證人唐國年證稱:「…原本應該架在電纜架上的接地銅線,已經被拖至地面,我清楚看到一個人拿油壓剪將銅線剪成一段段,另外二個人也蹲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10頁),且衡諸案發現場所起獲之絕緣手套有3副,核與被告等結夥三人行竊所需使用之手套數量亦無違誤,依證人丙○○於本院中結證:「我看到戊○○在整理,甲○○在現場手上戴壹付手套、戊○○、丁○○他們跑的路線地上找到另外二副手套。」(見本院審理筆錄),足認該丟棄地上之手套為被告戊○○、丁○○所配戴無疑,被告丁○○既同戴絕緣手套,其有共同參與竊取銅線甚明,是被告丁○○所辯僅係單純進入廊道內尋找被告甲○○云云,毫無可取。
㈢又被告戊○○見員警到場時,曾以閩南語呼喊「警察,快走
。」,被告丁○○立即逃逸等情,業據證人乙○○、丙○○、唐國年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第70頁反面),苟被告丁○○僅係進入廊道尋找被告甲○○,衡情應無可能見警察到場查緝,即不假思索反應即共同逃逸之理,且按,本件案發地點係國道五號公路坪林交流道出口附近之高速公路局管制廊道,廊道內寬度僅約120公分,兩人併行錯身已不易,若一般人身高較高者,尚須略為低頭方可通過,高度及能見度均不佳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一般人應可明顯查知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之處所,而不得任意進入,且亦知悉地下通道內之銅線係屬公共工程之財物,被告丁○○猶於晚間循非正常管道尾隨被告甲○○攀爬進入廊道內,豈有不知被告甲○○係意在竊取廊道內公共工程物品之理,況作案時用以攀爬進入廊道之車輛為被告丁○○所有,其亦共同攀爬入內,被告當明確知悉進入上開廊道係為竊取銅線變賣,且與被告甲○○戊○○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灼。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有使用作竊盜工具為必要,亦不限於行為人自行攜帶至行竊現場者為限;查本案被告甲○○等人於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1把、螺絲起子1支、斜口鉗4支、尖嘴鉗1支、鐵勾2支、鋸子1把等物,均質地堅硬有銳角,客觀上已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甲○○、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三人均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等犯罪之動機為竊取政府公共工程物品販賣牟利,將造成工程人員於檢修配電設施時,因無法藉由銅線將電流導致土地,而可能導致遭電擊而死之意外,罔顧國道公路用路人及維修人員之安全,其所生之危害甚鉅,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三人各自分擔之犯罪情節輕重,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戊○○、丁○○各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探照燈3組、絕緣手套3副,為被告等三人所有,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且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破壞剪1把、螺絲起子1支、斜口鉗4支、尖嘴鉗1支、鐵勾2支、鋸子1把,探照燈3只、套桶組1組、絕緣手套3副、手推車2台等物,被告甲○○供稱是之前竊嫌所遺留,否認為渠等所有,且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等三人所有,另扣案之RZ—6548號自小貨車1部,雖係被告丁○○所有,然僅供被告等前往上址釣蝦後,偶然作為攀爬至犯罪現場行竊之交通工具,尚非直接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又以公訴人雖認被告等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屢犯竊盜案件,罔顧用路安全,對公共利益危害甚鉅,聲請將被告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審酌被告等前分別僅有一至二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竊行僅一次,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竊盜為常業,爰不併予諭知強制工作處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不當,均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丁○○等三人於95年3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國道五號公路下方由高速公路局所管制之廊道(管線通道)內,撿拾現場所遺留之套桶組1組、手推車2台、破壞剪1把、螺絲起子1支、斜口鉗4支、尖嘴鉗1支、鐵勾2支、鋸子1把等物,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案發現場撿到上述扣案之物品,然其僅係持該等工具使用,裁剪現場之電攬線,並未表示要據為己有,且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上開物品之持有人或所有權人為何,已難遽認前揭物品仍屬他人所有之財物,佐以被告甲○○撿拾該扣案物品之地點,係在國道五號公路下方由高速公路局所管制之廊道內,乃一般人不易進入之處所,依證人乙○○證稱:案發地點於95年3月8日亦有接獲遭竊通報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證人唐國年亦證稱:95年3月8日至現場勘查時,現場即有發現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上開扣案之工具極可能係之前竊嫌行竊後所丟棄之無主物甚明,自難逕認係由他人遺失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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