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減輕之情形,抗告人所犯案件所生危害不重,本件定刑不公,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以下均稱附表),檢察官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㈡本案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第1至12號所載各罪,均係在編號第1號所載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為,而附表編號第13至15號所載各罪,均係在編號第13號所載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為,分別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乃就附表編號第1至12號所載之罪,及附表編號第13至15號所載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等15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經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附表編號14及15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原裁定分就附表1至12之罪定應執行刑為11年4月,就附表13至15之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均未逾越前揭最高法院所揭之內部與外部界限,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所減甚少,定刑不公云云,並非有理。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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