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二四三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罰金銀元三百元,均緩刑二年確定。嗣受刑人因於緩刑前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八七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及於緩刑前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更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有關該條第二項規定,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六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四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號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罰金銀元三百元,均緩刑二年確定;嗣受刑人因於緩刑前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八七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及於緩刑前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更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七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則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基檢達新九九執聲三三九字第○○九八一六號函送,並於同日繫屬本院,亦有前揭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考。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已逾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之期間限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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