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9號上訴人向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于新功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賴麗容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嚴明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原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因民國102年1月1日政府組織改造,將軍備局採購中心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屬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所辦理於100年6月28日開標、100年7月22日決標之「化學毒氣警報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億585萬2,890元得標,嗣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01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中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過程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規定,起訴訴外人即時任軍備局採購中心購辦處中校採購官何仁基,被上訴人遂依系爭起訴書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矚重訴字第00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為之認定,以101年5月23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447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復於101年10月23日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9013號書函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系爭採購案第2次修改投標人資格條件時,加註資格限制,實與訴外人何仁基完全無涉,何仁基對上訴人負責人所為承諾,僅為想像及無根據之吹噓,且就系爭採購案事前亦未知悉而無從洩漏細節,原審法院就此未查,遽認其承諾加註資格限制、拖延標案及洩漏購案細節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並據此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未證明上訴人負責人與何仁基間借貸關係之對價性,且何仁基當時未負責採購業務,更未及於尚未發生之本件系爭採購案,即逕認何仁基於借調前軍備局廉政小組期間,知悉購案資訊更為廣泛,使上訴人亦可獲得更多資訊云云,未說明其認定基礎所憑之依據,亦違反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及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就賄賂定義之認定,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由之違法;(三)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停權處罰,未審酌上訴人之故意、過失等責任原則,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指明,原判決就系爭停權處罰,猶未就此具體指摘,亦未表明所不採之依據,足證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並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顯屬違法;(四)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項與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相同解釋,須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判決稱無庸經主管機關事前認定,顯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五)原審法院僅以行政法院已盡調查責任為由,未就被上訴人違反調查義務予以指摘並加以撤銷,又未說明認定被上訴人已盡調查責任所憑之依據,原審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與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六)系爭裁罰所依據顯非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判決未就該事實認定之基礎予以敘明,逕以行政罰法第42條規避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並於判決內詳述不採之理由,及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甚詳。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個人之法律歧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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