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8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0號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向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于 新功 (董事)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賴麗容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歐陽仕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工程訴字第10200140120號(訴000000
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 高華柱 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 楊念祖 及嚴明,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嚴明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原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因民國102年1月1日政府組織改造,將軍備局採購中心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屬被告之內部單位)所辦理於100年6月28日開標、100年7月22日決標之「化學毒氣警報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億585萬2,
890元得標,嗣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軍事高分檢」)軍事檢察官100年偵字第01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中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過程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規定,起訴訴外人即時任軍備局採購中心購辦處中校採購官何仁基,被告遂依系爭起訴書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軍事高分院」)100年矚重訴字第00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為之認定,以101年5月23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4470號書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下稱「101年5月23日解約函」),復於101年10月23日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9013號書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年11月21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10064號書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工程訴字第10200140120號(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應職權調查證據,惟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僅依據系爭起訴書及尚未確定之判決書作成,且處分當時未經實質行政調查,未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更無任何資料可供行政機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是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不得事後補正,僅事實所依據之理由得以補正,是參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下稱「化兵處」)
100年11月8日國陸化整字第1000002148號函(下稱「100年11月8日函」)附件項次12至16說明可知,系爭採購案暫停開標,係因陸軍司令部澄覆廠商疑義及修正採購計畫作業費時導致拖延,並非何仁基與伊負責人達成合意所致。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範疇,須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處分雖援引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作為依據,惟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並未指明本件究竟構成何種「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政府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是原處分之作成自屬無據。另申訴審議判斷雖謂何仁基於99年10月24日洩漏系爭採購案將加註廠商投標資格應具有「製作、供應或承作能力」之履約能力證明文件,使伊預為預備,構成不公平競爭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下稱「最高軍事法院」)101年上重訴字第001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軍事法院判決」)判決無罪在案,申訴審議判斷卻完全不予理會。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雖依何仁基99年10月24日監聽譯文之內容,認定何仁基更改招標資格,然事實上系爭採購案之所以於第二次修改投標人資格條件,實係因訴外人 謝豐謚 少校第二次呈報時,因認本件屬巨額採購,為確保廠商履約能力,乃參考以往之採購案,增列廠商資格限制條件,此期間並無長官或其他人給予建議,業經法院調查後確認在案,是原處分之基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何仁基於98年2月至8月期間借調軍備局廉政小組,並未負責採購業務,伊負責人98年4月間與何仁基金錢往來期間,其工作內容與採購事項根本無關,且本件經長期跟監,確認系爭採購案得標後,雙方亦無針對各項標案結算任何對價之聯絡,被告僅以雙方過去1年內曾有1筆金錢往來,即認定此後所有標案均出於不合法之對價關係,顯有疑義。再者,縱何仁基回復擔任副處長後,其工作內容亦為「採購單位」之副首長,並無最終決定各項標案之權責,而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日為100年2月23日,於98年
6月13日當時尚不存在,何仁基對系爭採購案亦不知情,故伊負責人無法就客觀上不存在之標案與何仁基達成違背職務之合意,伊更無因此取得機密,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伊係自取得系爭判決後,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非單純引據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而作成原處分,況若事證不足,得由伊再行補充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且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而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所載內容皆為伊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原告負責人 于新功 與何仁基合意拖延系爭採購案等違背職務之收賄行為,則係作為證據之補充而非基礎事實之補充,伊自得以追補理由協助法院發現客觀事實。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之規定,本件已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給予原告提出異議之機會,是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無不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並無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明文指定工程會認定之限制,是該款所謂「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不確定概念,應由招標機關就個案行為具體判斷,且於處分作成前,針對廠商負責人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工程會即以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函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下稱「101年4月10日函釋」),是賄賂行為在要件較嚴格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都能該當,更應該當於要件較寬鬆之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原告負責人于新功於97年11月1日何仁基升任購辦處副處長後,為透過何仁基取得採購中心辦理之軍品採購案招標、開標等消息,並藉由何仁基之協助,取得競爭優勢,於98年6月間期約何仁基並交付50萬元,另於99年7月間招待全家旅遊,是原告辯稱兩人並無往來不正對價關係,僅有公務關係,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又何仁基雖曾借調軍備局廉政小組,仍無礙其自97年11月1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擔任軍備局採購中心副處長之事實,且依伊「廉政建設行動專案-採購紀律組」執行綱要計畫所示,何仁基擔任組員負責清查人員、過去購案,並就將來建案先期掌握等事項實施擬定執行、資料蒐析、召開會議等作業,得以針對軍備局採購中心現在、過去、未來所有標案進行審查,借調後知悉購案資訊將更為廣泛,原告將可獲得更多資訊,觀諸于新功與何仁基間就系爭採購案所為合作,足以認定原告負責人係基於「使公務員洩漏應秘密事項及配合取得優勢」始行賄賂及給予不正利益,何仁基更在系爭採購案洩漏應秘密事項予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使原告得以預先備標,致生採購不公之情事。至最高軍事法院係以何仁基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因公訴人認與該案其他犯罪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縱公訴人未上訴而何仁基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仍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審判。況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第7款係屬機關於行政法上之認定職權,並不以經有罪判刑為條件,原告負責人既有「贈送賄款、不正利益予何仁基」並「向何仁基刺探採購資訊」之「舉動」,進而確認化兵處「即將」就化學毒氣警報器將進行查核金額以上採購,而得以預先備標,不論該購案事後「事實上有無真正加註該條件」,該「刺探動作本身」即已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50條第
2項解除契約之要件,伊嗣後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非無據。又系爭採購案雖屬巨額採購,惟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2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均規定「得」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而非「應」,亦即招標機關有權視需求訂定履約廠商之資格,而是否訂定該資格或其他任何資格限制於公告前均屬應秘密事項,以避免不公平之競爭,是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伊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法處以停權,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起訴書影本、系爭判決書影本、被告101年5月23日解約函影本、原處分影本、異議處理結果影本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7至51、105至142頁、申訴卷可閱覽部分第21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停權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
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參照)。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並提升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而設之公部門自我防衛機制,當單一公部門發現某一前來投標者有妨害市場效率運用機制之上開情事,對採購程序、採購效率或採購品質形成潛在性威脅,則基於對人類行為傾向之合理預期,足以推測該投標者亦可能於參與其他公部門投標活動中,採取相同手段以達成經由不公平競爭而獲利之目標,是上開法規範乃建立起一種通報機制,使所有之其他公部門得知此一訊息,並使該投標者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參與公部門之投標活動。
㈢再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按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既僅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與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用語顯不相同,是於解釋何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應參酌政府採購法「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認為除同條項第1至6款所定之具體情形外,凡屬違反法令且足以影響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行為均屬之,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非以須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特定具體行為為限。是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闡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
8款意旨之判決,據以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與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相同解釋,均應以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特定具體行為為限云云,顯有以彼類此之誤解,洵不足採。
㈣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1條分別規定:「公務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第1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及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可知,對於公務員無論是否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均屬刑事不法行為;且採購機關除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情形外,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以避免不公(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投標廠商人員對採購機關之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期獲取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相關資訊,或採購機關之公務員於招標文件公告前洩漏該文件之資訊予投標廠商,俾利投標廠商得以提早準備投標有關事宜,以立於較其他競爭廠商更為有利之地位,而形成不公平之競爭關係,均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甚明。此觀諸工程會分別以101年4月10日函釋及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號函釋(下稱「98年12月2日函釋」)略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採購設計廠商人員提供該案之秘密資訊予投標廠商,致該廠商經評選後得標簽約。貴院如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得標前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明。是縱無工程會上開函釋,亦不影響上開行為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認定。
㈤經查:
1.「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按該法於81年7月17日修正名稱,第11條第1項內容至今未曾變更),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表示願以一定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供交付,而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即屬當之;此項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只須表現於外,即為相當,不以得他方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8
8號、81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負責人于新功於100年6月10日高雄軍事高分檢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昇億」、「策評」、「齊和」及原告等4家公司之負責人,81、82年開始參與政府採購,與何仁基熟識係公務關係,99年中以前聯絡較不頻繁,之後約莫2-3週就有聯絡,而最長的頻率是約每周見面一次,所談者多為軍方購案、採購法規相關問題,基本上多係伊向何仁基洽詢等語(本院卷2第228頁背面)。復於100年
5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於98年6月13日以借款50萬之方式行賄當時擔任軍備局採購中心購辦處副處長之何仁基,且迄訊問時尚未還款等語(本院卷3第280頁),而前開供述於100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經于新功確認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且無遭受不當取供等語(本院卷1第220頁);于新功又為招待何仁基而於99年7月間支付屏東墾丁悠活麗緻度假村住宿費用計9,140元等情,亦經于新功於高雄軍事高分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1第25
2頁背面),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保管箱租戶登記卡、開箱紀錄卡、屏東墾丁悠活麗緻度假村99年7月19日消費明細影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254至256頁)。
3.于新功又於100年5月31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自98年至詢問當時,多由伊以公用電話先行聯繫何仁基相約見面,總計談話次數至少20次以上,主要討論包括系爭採購案在內等採購中心購案辦理進度等相關事宜(本院卷1第223至225頁);且其又於高雄軍事高分院101年3月8日審判時證稱:「(選任辯護人問證人:你有無問過被告關於化學毒氣警報器購案事情?)有聊過何時開標及有資格限制的問題」等語(本院卷1第254頁背面)。而何仁基則於100年6月8日調查局訊問時亦坦承:于新功知道伊升任購辦處副處長後,開始常請教伊一些政府採購法之問題,到了98年底至99年初,就開始問伊一些標案之相關細節,伊明知不應與于新功討論職務上所知悉之購案細節,惟因于新功曾協助伊小孩入學,並於98年4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借款50萬元予伊,迄詢問時仍未償還,故于新功詢問伊標案細節,伊因感覺有所虧欠,所以告知包括系爭採購案在內之細節,于新功或許因為伊之身分,所以願意借伊50萬元而不主動索還,以便向伊詢問標案細節等語(本院卷1第227至229頁);且何仁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高雄軍事高分院101年3月8日審理時,更同意將伊於99年10月24日洩漏系爭採購案決定辦理等訊息予于新功等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251頁)。
4.何仁基雖辯稱該50萬元係伊與于新功間之私人借貸,目的在幫母親做假牙,惟何仁基之母親於100年5月20日尚存入何仁基郵局帳戶達48萬元供其外派出國花用(本院卷2第235頁背面至237頁),顯見其母之經濟能力毋需何仁基借款支應。況何仁基資產之現金部位即達456萬元,並有房屋兩棟價值合計900萬元(本院卷2第232頁),根本無須借款支應,且何仁基更將取得之50萬元中,花費13萬8千元購買勞力士手錶1支(本院卷2第242頁),如為借款又怎會將該款項用以購買此類非生活必需品。是以,何仁基於高雄市調處人員詢問:「綜你前述,你應該沒有急迫性急需該50萬元,詳情為何?」時坦承乃其一時貪念等語(本院卷2第232頁背面)。查于新功與何仁基誼非至親故友,僅有公務關係,又明知何仁基係採購人員竟交付50萬元後未加追討,何仁基亦坦然花用,足以認定何仁基係以該50萬元作為其日後回饋職務上所知悉之購案細節,並協助于新功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獲取利益之對價。至原告辯稱于新功與何仁基間之金錢往來及招待住宿無不正對價關係云云,顯違背經驗法則,自無足採。
5.綜上佐證,足徵何仁基於97年11月1日升任被告軍備局採購中心購辦處副處長後,于新功為透過何仁基持續取得軍品採購案公告招標前之標案細節等依法應秘密事項,以取得競爭優勢,方於98年6月間與何仁基期約並交付50萬元賄款,另於99年7月間招待何仁基全家住宿(不正利益),且何仁基亦明瞭此一對價關係,並持續提供採購案應秘密之相關訊息,甚至為協助于新功所經營之公司得標而多方協助,否則不可能還為于新功設想如何在熱源顯像儀一案先處理掉源源成公司(本院卷2第175頁)或承諾于新功在系爭採購案中加註資格限制及拖延標案使原告得以於停權期滿後投標(本院卷1第70、177、231頁,至於何仁基是否確有履行承諾,則屬另一問題);且于新功確有向何仁基刺探系爭採購案何時招標等購案細節等應秘密事項之行為,而何仁基亦確有於系爭採購案100年2月23日公告招標前之99年10月24日告知于新功有關系爭採購案何時招標在內之購案細節等應秘密事項之行為,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並使原告得以預先準備投標事宜(與供應廠商聯繫、詢價、準備押標金1千餘萬元、製作、檢查投標文件……等),立於較其他競爭廠商更為有利之地位,而形成不公平之競爭關係,核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甚明。是被告以原告負責人以提供賄賂及不正利益方式,獲取系爭採購案公告前、開標前有關招標文件中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消息(當然包括招標訊息),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為由,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01年5月23日解約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案契約(本院卷1第
141頁),自屬於法有據。被告嗣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無違誤。
6.至何仁基雖曾於98年2月至8月期間以購辦處副處長之職借調被告前軍備局廉政小組(本院卷1第67至68頁),惟依被告「廉政建設行動專案-採購紀律組」執行綱要計畫(本院卷2第31頁)所示,何仁基擔任組員負責清查人員、過去購案,並就將來建案先期掌握等事項實施擬定執行、資料蒐析、召開會議、管制作業、完成檢討報告,得以針對前軍備局採購中心現在、過去、未來所有標案進行審查,何仁基借調後知悉購案資訊更為廣泛,原告亦可獲得更多資訊,況何仁基仍擔任購辦處副處長,於該小組之任務完成後歸建繼續辦理採購業務,接觸並瞭解各項軍品採購案之細節更屬職務內行為,顯見何仁基無論在被告前軍備局採購中心購辦處副處長任內,或借調被告前軍備局廉政小組期間,均得以預先知悉並洩漏依法應秘密之採購案相關訊息予原告負責人于新功。是原告主張伊於98年6月間交付50萬元予何仁基時,何仁基正借調被告前軍備局廉政小組,並未負責採購業務,自無從知悉或洩漏採購案相關訊息,何仁基回復擔任副處長後,其工作內容並無各項標案之最終決定權,足見交付金錢與洩漏採購案訊息兩者間無對價關係云云,殊難憑採。又于新功向何仁基行賄之目的,並非僅止於刺探當時已特定之軍品採購案訊息,而係為持續刺探日後何仁基所經手之所有不特定軍品採購案相關訊息,故于新功於98年、99年間賄賂何仁基時,縱尚未決定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亦不影響其賄賂何仁基以獲取系爭採購案相關應秘密事項之對價關係。是原告主張于新功與何仁基於收賄時尚不知系爭購案,故該金錢之交付與系爭採購案無關云云,亦不足採。另化兵處100年11月8日函僅能證明該處於99年10月28日正式呈報系爭採購案之內購物資申請書及計畫清單予被告前軍備局採購中心審查(本院卷1第70頁),而無法證明何仁基於化兵處正式呈報前並未經由其他管道知悉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訊息,否則何仁基何以能於99年10月24日告知于新功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訊息(詳見何仁基與于新功於99年10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至11時7分在00-0000號汽車內談話監錄譯文,本院卷
1第234至235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化兵處函文足以證明何仁基在99年10月28日之前根本不可能知悉並洩漏系爭採購案之內容云云,洵非可採。
㈥復按行政法院固不得僅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非
不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但應就其斟酌該起訴書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2號、99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經由調取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綜合研判該起訴書及判決內所載相關事證後,據以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卷2第23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從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何仁基所涉刑事案卷中蒐集上開相關事證後,再行補充供本院進一步調查,並經本院綜合審認相關卷證,確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僅依據起訴書及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基礎,而未進行實質行政調查程序,就原處分之合法性亦未善盡舉證責任,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尚難憑採。
2.又何仁基於其所涉刑事案件中,關於洩漏系爭採購案應秘密事項,而涉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部分,固經最高軍事法院認事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本即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尤其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事由,並非以經刑事法院有罪判決為要件。且最高軍事法院係認何仁基並未加註或建議加註系爭採購案有關廠商資格限制之事項(本院卷1第63至64頁),與本院認定何仁基確有於系爭採購案公告前洩漏該購案決定開辦且即將招標等依法秘密事項予于新功之行為,尚有所不同,是最高軍事法院上開判決對於本院所為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告主張何仁基業經最高軍事法院認定因未接觸系爭採購案中有關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等相關文件而認定無罪在案,原處分之事實基礎已不存在云云,核無足採。
㈦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該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判定之,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全部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9號、101年度判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以原告負責人以提供賄賂及不正利益方式,獲取系爭採購案公告前、開標前有關招標文件中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消息(當然包括招標訊息),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為由,乃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01年5月23日解約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案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 嗣以伊 已以上開解約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相關違約事實已於前揭函文中說明,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載明救濟期間及方式之教示條款等情(本院卷1第142頁)。顯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業已指明其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所載已足使原告知悉作成該處分之法令根據、事實認定及其理由,並無欠缺明確性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事實欄之記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顯不足採。又因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均已俱足,前已認定,是被告並無於本件審理中再行追補事實及理由之必要。則其於審理中追補何仁基收賄後協助原告拖延系爭採購案,以利原告於停權期滿後參與投標,作為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一節,固有前揭99年10月24日監錄譯文足以佐證雙方確有合意,且事實上系爭採購案亦係於原告停權期滿後始開標,惟尚乏積極佐證得以證明該結果係因何仁基拖延之故。復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肯認原處分合法性之事實及理由基礎,是被告上開追補縱難成立,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復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第43條第1款亦規定:「行政機關為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本件原處分雖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惟因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前開事實,客觀上係屬明白且足以確認,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舉行聽證,亦與行政罰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尚無牴觸。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第43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系爭採購案契約,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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