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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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1020號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具狀略稱被告之女友向告訴人承租房屋合約已終止,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在家,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闖入,其動機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單純。且被告雖無以暴力破壞門扇,但屢次幾乎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及家人身心傷害及恐慌,被告惡性豈能謂非重大,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聲請人上訴,經核非顯無理由。又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收受本案第一審判決,惟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具狀誤向本院請求上訴,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轉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檢察署署分案室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分予聲請人,惟同日聲請人執行外勤勤務,因此遲誤本案上訴期間,非屬聲請人過失,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上訴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項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係於
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送達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案本院卷第十七頁)。嗣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上訴書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與本院收受,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瑞修九七請上一二○號字第四一二六四號函文右上角之本院收文章可憑。
㈡上訴法定期間業如前述,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設於
臺南市安平區,依法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其上訴期間末日,原應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因該日屬於法定假日(星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為上訴期間末日。本案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已逾上訴期間。
㈢聲請意旨雖謂告訴人誤向本院具狀請求上訴,經本院於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分案室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分予檢察官,同日適逢檢察官執行外勤,故遲誤上訴期間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南院雅刑洪九七簡一○二○字第○九七○○二三九八一號函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五月份值日人員一覽表為據。然上訴與否,係聲請人本於當事人地位之權利,不受告訴人或被害人意思之拘束,聲請人於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倘認有何違誤或不盡妥適之處,即有長達十日期間可提上訴,而在此期間,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不能避免事由,致聲請人未能於此期間內提起上訴。
㈣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除顯無理由
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聲請書誤引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上訴,並以前揭事由主張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然告訴人請求上訴狀已於聲請人上訴期間末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當日縱因外勤公務繁忙,終究非不能即時提起上訴之情況,是其遲誤本案上訴期間,顯不能認為非因過失所致,與前揭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上訴,亦應認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