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二人共同 莊信泰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丁○○、乙○○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氯假麻黃拾參公斤,沒收銷燬之,真空馬達肆具、探照燈壹具、計時器壹只、丙酮參拾肆桶、乙醚拾壹桶、乙醚空桶肆桶、強鹽酸柒箱、強鹽酸空瓶壹佰肆拾捌瓶、陶瓷漏斗貳個、漏斗濾紙參包、濾瓶貳個、防毒面具陸具、製毒後廢水肆桶、量杯貳個、塑膠手套參付、水桶拾貳個、水勺壹個、橡膠軟管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乙○○、丁○○及綽號「大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侵入他人住宅犯意,由「大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路「金銀島百貨」附近,口授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合成過程之中間產物氯假麻黃)技術,並將麻黃素、強鹽酸、乙醚、丙酮等製毒原料交與丙○○,言明製成氯假麻黃交回之代價為新臺幣三萬元,且選定位處偏僻之空屋,即戊○○所有位於臺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二四六號為製毒場所。丙○○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未經戊○○同意,先將強鹽酸、乙醚、丙銅等製毒原料及工具一批,載往上開空屋藏放,而無故侵入戊○○之住宅。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攜帶麻黃素,再搭載知情之乙○○、丁○○,前往該處,且未經戊○○同意,共同侵入屋內,並即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氯假麻黃。嗣於翌日三時三十分許,將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氯假麻黃十三公斤、真空馬達、防毒面具、探照燈各一具、水桶五個、計時器一只搬上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員警並於上開屋內查扣得丙酮三十四桶(二十公升裝)、乙醚十一桶(二十公升裝)、乙醚空桶四桶、強鹽酸七箱(每箱二十瓶)、強鹽酸空瓶一百四十八瓶、陶瓷漏斗二個、漏斗濾紙三包、濾瓶二個、真空馬達三具、防毒面具五具、製毒後廢水四桶、量杯二個、塑膠手套三付、水桶七個、水勺一個、橡膠軟管二條,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三人坦認屬實,且證人戊○○於警局亦證述,住處遭人入侵,並擺放塑膠桶、玻璃瓶物品等語明確。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十三公斤、真空馬達四具、防毒面具、探照燈各一具、水桶五個、計時器一只、丙酮三十四桶、乙醚十一桶、乙醚空桶四桶、強鹽酸七箱、強鹽酸空瓶一百四十八瓶、陶瓷漏斗二個、漏斗濾紙三包、濾瓶二個、防毒面具五具、製毒後廢水四桶、量杯二個、塑膠手套三付、水桶七個、水勺一個、橡膠軟管二條、現場及查獲物品等照片等共七十八張等物可資為證。上開安非他命半成品經送檢驗,認含氯假麻黃成分,屬甲基安非他命合成過程中之中間產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960183735號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三人及綽號「大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三人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未至製造完成之階段,均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丙○○應先加後減之。爰審被告三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參與製造毒品,惡性不輕,且製成之半成品數量重達十三公斤,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惟被告等三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製造出之氯假麻黃未能施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十三公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真空馬達四具、防毒面具、探照燈各一具、水桶五個、計時器一只、丙酮三十四桶、乙醚十一桶、乙醚空桶四桶、強鹽酸七箱、強鹽酸空瓶一百四十八瓶、陶瓷漏斗二個、漏斗濾紙三包、濾瓶二個、防毒面具五具、製毒後廢水四桶、量杯二個、塑膠手套三付、水桶七個、水勺一個、橡膠軟管二條等,為供被告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