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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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及同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足資參照。又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無到期日之記載,其發票日為93年7月1日,相對人於97年2月20日始向原裁定法院為本件之聲請,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法定三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原裁定法院未就此已逾時效之本票詳細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遽以裁定准許,即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47號、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原審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之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是以時效抗辯是否成立,尚須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調查證據程序始足認定,而此與非訟程序所欲追求迅速、經濟之程序利益目的顯不相容。是以抗告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揆諸首開說明,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即不得審究。因此,抗告人前揭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