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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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
7、2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3月11日起至124年3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丁○○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①2,400,000元②3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4年3月28日②101年3月28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另第三人丁○○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由聲請人先行代墊款給特約商店。詎第三人自96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163,955元②201,392元及利息、違約金,暨信用卡消費款189,75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期間第三人丁○○雖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如附表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本票影本2件、借據契約書2件、繳款紀錄查詢、帳務資料查詢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30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縣○○○區○○○段│81│建│284.68│10000分之520│├──┼───┼────┼───┼──┼─┼────┼──────┤│002│台南縣○○○區○○○段│81-2│建│53.52│10000分之520│├──┼───┼────┼───┼──┼─┼────┼──────┤│003│台南縣○○○區○○○段│82│建│218.72│10000分之520│├──┼───┼────┼───┼──┼─┼────┼──────┤│004│台南縣○○○區○○○段│82-2│建│34.38│10000分之520│└──┴───┴────┴───┴──┴─┴────┴──────┘┌────────────────────────────────────┐│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30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七│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範│││號││││││單│││單│││││││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圍│├──┼─┼──────┼────┼────┼─┼─┼─┼──┼─┼─┼─┤│001│19│台南市中西區│台南市中│11層樓房│26│26│平│鋼筋│9.│平│全││││南華街101號7│西區環河│鋼筋混凝│3.│3.│方│混凝│95│方│││││樓│段81、82│土造│55│55│公│土造││公││││││地號││││尺│││尺│部│├──┴─┴──────┴────┴────┴─┴─┴─┴──┴─┴─┴─┤│共同使用部分:環河段3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