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柏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柏愷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愷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以一0三年訴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宣告緩刑五年且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故意犯毀損等罪,經本院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0六年訴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不得易科罰金)及五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宣告緩刑五年且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仍於緩刑期內即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故意更犯毀損等罪,經本院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不得易科罰金)及五月(得易科罰金),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毀損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經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