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 高馨語 被告 蕭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4日結婚,被告即於同年8月31日自行離家即持續失聯,原告已於106年8月1日報警協尋失蹤人口,然迄今均無所獲,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生活並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4年8月31日離家後,未曾聞問原告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記錄表為證,復據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好友之子 劉鴻明 到庭證述:兩造結婚沒多久被告即離家,這一兩年均未再看到被告等語(參本院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證據,可認原告所為之主張係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故自行離家,現已行方不明,離家期間均未聞問原告生活,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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