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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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534號聲請人新興醫療社團法人新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伯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城清 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4日緊急安置於本院接受照顧,嗣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30日死亡,多次電洽第一順位繼承人 城麗微 ,皆無法取得聯繫,亦無其他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之不明,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依法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 城清得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城清得於107年7月30日死亡時,其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城麗微尚生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繼承人城清得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無法聯絡繼承人之情事,則應依法另尋途徑,以資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司繼 字第 2534 號裁定(107.09.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家聲抗 字第 56 號(107.11.15)[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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