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敏雄 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180期,利率3.5%,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繳款方案,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496號裁定予以認可。
嗣聲請人因工作收入減少,無法繼續履行而於99年間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及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為憑,並經台灣中小企銀於
103年11月17日陳報聲請人之97年債務協商情況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21號卷第7至15頁、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51頁)。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97年間其與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成立
協商,自同年10月起每月清償10,000元,嗣於99年間毀諾乙節,依本院所調取聲請人97年至99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26、28頁),其各該年度之總收入分別為484,574元、501,705元、189,559元,則其於99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15,797元(189,559÷12=15,797),於繳納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之餘額,顯已無法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實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而台灣中小企銀並陳報:聲請人於99年5月10日經其通報毀諾等情(見本院卷第51、55頁),是應認聲請人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依聲請人所提103年8月薪資單及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載(見前開消債調卷第52、18頁),其目前收入來源係於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派駐之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8,000元;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1,430元【含房貸支出7,800元、膳食費4,50
0元、水電瓦斯費2,800元、有線電視費530元、交通費1,
200元、電話費500元、雜支5,000元及扶養費9,100元(父母親6,800元、子女2,300元)】,茲審酌如下:
⒈房貸7,800元部分:
聲請人已到庭陳明:其所列房貸支出乃其父親甲○○名下所有之房地,為聲請人與父母、子女目前所共同居住,本院考量若不予以提列,聲請人仍需與家人在外租屋而另有租金之支出,且聲請人已提出每月繳交房貸之存摺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故准予列入。
⒉扶養費9,100元部分:
聲請人雖陳明:其父親甲○○(00年0月00日生,73歲)、母親戊○○○(00年0月00日生,69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3人(聲請人有2個妹妹),實際負擔父母親扶養費者僅有聲請人等情,然聲請人之妹妹依法仍不能免除其分擔扶養父母親之義務,而聲請人所列其每月負擔父母親各3,400元之數額,並未高於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計算,每人各分擔3分之1之金額即為3,623元(10,869÷3=3,623),故全數准予列計;至聲請人之長女丙○○(00年00月00日生,10歲)現與其同住,由其獨力扶養,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2,300元之數額並未過高,故准予列入。
⒊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14,530元(含膳食費4,
500元、水電瓦斯費2,800元、有線電視費530元、交通費1,200元、電話費500元、雜支5,000元)部分,查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聲請人有關交通費、雜支之支出尚嫌過高,是就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仍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27,769元(房貸支出7,
800元+扶養費9,100元+個人必要支出10,869元)列計,而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8,000元,扣除27,769元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0,231元(38,000-27,769=10,231),雖足供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18日所行之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台灣中小企銀所提供180期、利率2.5%,每月清償8,163元之還款方案,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未將其另與前妻 阮氏惠 所生未成年子女 阮玉晟 (00年0月0日生,4歲,見本院卷第12頁之戶籍謄本、第57、58頁之本院
103年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之扶養費納入考量等情,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12月9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