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抗告人 鍾國平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四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鍾國平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所裁減的刑期過少,請念及抗告人有部分係自首之情形,懇請再予從輕酌減,以利拿取責任分數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罪(五罪)、強盜罪(五罪)及搶奪罪(四罪)共十四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三至六)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二、七至十四),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刑,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原審法院乃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三十七年九月有期徒刑;其中曾經三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一至二部分,定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三至六部分,定為有期徒刑九月;七至十四部分,定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二十一年,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純憑己意而為指摘,依上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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