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被上訴人 林秀元
林晋莊 林晋榮 林晋宏 林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上訴人雖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惟因不合法,另以裁定予以駁回),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蔡烱燉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