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聲請人 張隆名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國能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漏載聲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解釋績效評核要點有違反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不當;如認聲請人上訴無理由,應附理由以判決為之,原確定裁定認伊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聲請人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相對人劉國能、 陳慶修 分任該隊之中隊長、小隊長,渠等依中市保大警績效評核要點,製作警員工作績效評核成績統計表,並公布由受評個人核對簽名,再將民國一○三年上半年警員績效統計表及獎懲人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彙送大隊辦理獎懲,核無不法。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績效分配不當及以一般陳報單方式,向上級長官散布其績效評核不佳,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非可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等詞,為其論據。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憑據,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其他違背法令情事。聲請人就該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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