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並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1年度少調字第1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45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㈠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8月11日止),並接續執行上開㈠所示之罪刑,於104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1行「在不詳地點」之後,應補充以「,以不詳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應更正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增加社會成本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8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2日8時30分,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詢時之供述,(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