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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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陞任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6號原告 潘松濂 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蔡璧煌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董翔龍上列當事人間陞任事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所屬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薦任7職等至9職等輔導組長陞任案,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之相關規定,有剝奪伊參加公開甄試之權利,是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為之104年8月18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C號令(下稱系爭派令)應予撤銷。伊乃向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復審,經該委員會以原告非系爭派令之相對人,無就系爭派令提起復審之權能,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原告係請求撤銷系爭派令,原告之請求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均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郁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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