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91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邱春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至第六行關於「另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