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陳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5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共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繳還本息。詎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6萬651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本件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伊係合法受讓債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及登載於民眾日報之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27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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