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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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顥譯
李瑞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律師被告 陳家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39號、103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下午,先單獨前往癸○○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川奈機車行,要求癸○○前往其所經營之賭場參與比「13支」賭博,遭癸○○以不會賭博婉拒。詎辛○○竟與子○○、甲○○(甲○○被訴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同日下午,由辛○○駕車搭載子○○、甲○○再度前往川奈機車行,抵達後,由辛○○手持雙管散彈槍
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槍枝),子○○、甲○○則各持刀1把(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進入機車行內,由子○○、甲○○負責持刀顧門,辛○○則向在場之癸○○、己○○(改名戊○○,以下仍稱己○○)恐嚇稱:你們有飯吃,我餓了,不亮出傢伙你們不相信我的實力,不會賭可以找人來代賭等語,並將桌上物品掃落地面,要求癸○○、己○○前往其所經營之賭場賭博,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癸○○、己○○行無義務之事。癸○○、己○○心生恐懼之下,恰丑○○於同日前往川奈機車行,經丑○○之介紹,於翌日凌晨前往彰化縣○○鎮○○路之大將檳榔攤,與綽號「 小隻 」之丙○○(丙○○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見面後,兩人表示願意捧場100支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希望以最少的錢解決辛○○要求其等捧場賭博一事。嗣經辛○○安排他人代賭後,癸○○、己○○共輸了11萬
4千元,辛○○再委由丙○○於同年4月16日,前往川奈機車行告知癸○○輸了11萬4千元,僅須給付10萬元即可,癸○○乃於同日提款後,前往大將檳榔攤交付丙○○10萬元,惟餘款1萬4千元,辛○○於隔1、2日後仍要求癸○○以給付1萬元處理(癸○○所給付之總額11萬元,最後由癸○○、己○○各負擔一半之金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癸○○、己○○、子○○、丑○○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辛○○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辛○○有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44條之1第
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子○○、丙○○、證人癸○○、己○○、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辛○○、子○○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被告或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至證人癸○○於101年12月26日的警詢筆錄與102年2月7日的偵查筆錄內容雖然相差無幾(他字卷第46至48頁反面、第113至116頁),證人己○○於102年
1月2日的警詢筆錄與同年2月8日的偵查筆錄內容也同樣大同小異(他字卷第53至55頁、第118至121頁),而卷內並無證人癸○○、己○○該次於偵查中之錄音或錄影光碟可供勘驗,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證人癸○○、己○○偵查筆錄訊問地點均在員林分局)函調,亦無結果,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9日彰檢文智102他156字第5211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1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7頁、第170頁)。然觀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稱:在員林分局做的筆錄與檢察官問的筆錄內容幾乎都一樣,檢察官是將警察問過的再問一遍,檢察官問完,我有將筆錄內容看過,內容記載正確,我的回答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沒有強暴脅迫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及反面);證人己○○亦稱:筆錄都是我看過才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反面),是尚難認證人癸○○、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併予敘明。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因為緊張我都說好云云(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子○○於偵查中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針對檢察官所提問題具體回答,並無如被告所辯「都說好」之情形,且被告子○○回答問題時講話語調正常自然,可以針對檢察官的問題有條理之回答,並無被驚嚇、強迫之情形,也聽不出有精神不繼的現象,檢察官訊問時口氣溫和,並無威脅、恐嚇或大聲責罵之情形,整個訊問過程錄音時間約為14分鐘,錄音沒有中途停斷等情(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反面勘驗筆錄),足認被告子○○於102年5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並無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子○○固坦承有前往川奈機車行邀約癸○○前往捧場賭博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沒有說恐嚇的話,也沒有拿刀槍去云云;被告子○○辯稱:當時我待在車上,沒有下車,我只有看到武士刀,武士刀是放在車上,我沒有拿,甲○○有無拿我不知道,辛○○沒有拿雙管獵槍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於101年4月4日下午,有先單獨前往癸○○所
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川奈機車行,要求癸○○前往其所經營之賭場參與比「13支」賭博,遭癸○○以不會賭博婉拒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證稱:101年4月4日辛○○至我經營之機車行即我現居地,邀我捧場其所經營之比「13支」賭博,因我不會賭博而委婉拒絕,辛○○就不悅離去,約1小時後,辛○○率2名男子至店裡。…他當天不只來一趟,總共來二趟,因為我開店營業,他開車就在我店門口,車窗一放下來就喊「胖子,給我出來」,我就出去跟他談,他沒有下車,就坐在車上跟我講,第一趟就只有辛○○一人而已,這次講的內容是請我去捧場,但我拒絕了,然後他就開車走了等語(他字卷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138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己○○於審理時所證:有看到辛○○去兩次,第一次是開車過來,他沒有下車,癸○○去外面跟他講話,辛○○一來車窗就搖下來,就喊癸○○名字或綽號「大胖」我不確定,那次只有看到辛○○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癸○○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當天自己有先單獨去川奈機車行,辯稱:只去過一次云云(本院卷第187頁反面),難認可採。
㈡本件證人癸○○、己○○透過丑○○之介紹,於101年4月
5日凌晨,前往彰化縣○○鎮○○路之大將檳榔攤,與丙○○見面後,表示願意捧場100支即10萬元,希望透過丙○○以最少的錢解決辛○○要求捧場賭博一事,經被告辛○○安排他人代賭後,癸○○、己○○共輸了11萬4千元,辛○○再委由丙○○於同年4月16日,前往川奈機車行告知癸○○輸了11萬4千元,僅須給付10萬元即可,癸○○乃於同日提款後,前往大將檳榔攤交付丙○○10萬元,餘款1萬4千元,則由辛○○於隔1、2日後再與癸○○以1萬元處理等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以證人身分證稱:癸○○有輸錢,我一直叫他來比「13支」,他說他不會玩,我一直叫他請人來代賭也可以,但他說不用,請我們自己賭場的人直接代打就可以了,他總共輸了114支,即11萬4千元,後來我麻煩丙○○轉告他付10萬元即可,「13支」賭博的部分,癸○○有給我10萬元。…在賭場是我找人替癸○○賭,我也有下去幫他賭,後來癸○○輸了11萬多,我麻煩丙○○去跟他拿等語(偵10039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8頁及反面)。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來找我時,丙○○沒有去,是丑○○來找我,後來有和己○○、丑○○一起去找丙○○,因為丑○○牽線,他說可能就只有丙○○能幫忙,賭博的事情看有什麼辦法解決,我是跟丙○○說最多輸贏100支,丙○○先來店裡收款,第一筆是10萬元,隔天或隔2天辛○○過來說餘款也是要處理,辛○○就說不然1萬元處理就好,所以我又拿了1萬元給他,…之後丙○○親自跟我拿了10萬元,他說以100支處理就好,但是我身上沒那麼多現金,等一下送去檳榔攤給你,之後辛○○說還有餘款,我跟他說「小隻」說100支解決,他說不然其他的你用1萬元給我處理,…案發當天晚上丑○○就來我店裡面,我們去找丙○○已經算隔天了,因為是凌晨,是清明節隔天凌晨找己○○、丑○○一起去員鹿路的大將檳榔攤找丙○○,我一直問丙○○看能不能用最省的方式,不要花這麼多錢,我堅持用最少的錢解決,我跟辛○○在清明節那天沒有講到100支,丙○○有來機車行找我說輸了11萬4千元,就是我領錢的當天他來找我,我當天就拿著這筆10萬元去大將檳榔攤給丙○○。
…有跟己○○講好10萬元一人一半,辛○○再來跟我要1萬元,我有跟己○○講,他再補給我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
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第136頁、第140至144頁、第
184頁反面頁)。證人己○○亦證稱:我們有找丑○○,他說要打電話給「小隻」丙○○,後來在丙○○的檳榔攤見面,後來癸○○跟我說輸10幾萬,我跟癸○○各負責一半,錢是癸○○給的,是丑○○跟我們說他們有認識,他要帶我們去,…在機車行沒有講到100支或10萬元這個金額,是找丙○○的時候才講到要捧場100支10萬元,癸○○交錢給丙○○,我有付其中一半的錢,在大將檳榔攤跟丙○○談的時候,就有說到100支一人一半,錢是癸○○代墊,我隔天再給癸○○5萬元,癸○○有跟我說辛○○再去跟他拿1萬元,我後來有再給癸○○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第179至181頁)。且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癸○○有交付10萬元等語(偵1051號卷第208頁),並有證人癸○○所提出其提領10萬元之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之存摺影本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證人癸○○、己○○就被告辛○○當天來到川奈機車行並
未提到捧場100支即10萬元,是到大將檳榔攤與丙○○見面才講到捧場100支即10萬元之情節證述一致,且若證人癸○○、己○○在川奈機車行即已和被告辛○○談妥捧場100支即10萬元一事,則衡情證人癸○○、己○○應無必要於翌日凌晨再去找丙○○居中協調,故被告辛○○辯稱:我當天跟癸○○講之後,他就答應了,100支是我跟癸○○講的,癸○○有跟我說輸到10萬元就要停止云云(本院卷第130頁及反面、第132頁反面),核非可採。再證人癸○○、己○○就其二人皆有遭到強制而參與賭場賭博,且捧場100支係一人分擔一半,最後除了由癸○○先給付10萬元外,針對賭場捧場一事有再給付餘款1萬元,所給付之總額11萬元也是由癸○○、己○○每人各付一半等情,所述互核一致,堪信為真,足認證人己○○亦係本案被害人,且癸○○最後確實有再給付被告辛○○1萬元,被告辛○○辯稱:沒有叫己○○去捧場,事後我沒有去拿1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87頁及反面、第189頁反面),均難認可採。再證人癸○○、己○○均一致指稱丑○○於當日有前往川奈機車行,且會去找丙○○幫忙是透過丑○○的介紹(見他字卷第114頁、本院卷第
133頁反面至134頁、第140頁證人癸○○筆錄;他字卷第
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證人己○○筆錄),證人丑○○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丙○○叫我找癸○○跟己○○去大將檳榔攤當面談,因為我跟丙○○比較熟,而且有丙○○的電話,所以才透過我去找丙○○等語(偵10039號卷第67頁),同樣也提到癸○○、己○○有透過其找丙○○幫忙,亦不否認自己有去找癸○○、己○○之事,嗣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前往川奈機車行、否認有帶癸○○、己○○去找丙○○云云(本院卷第
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並無足採。㈣而癸○○、己○○於101年4月4日在機車行內,雖未當面
答應被告辛○○前往其賭場捧場,然其等最後之所以願意捧場100支,仍是因為遭被告辛○○夥同被告子○○、甲○○強制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辛○○持制式雙管散彈槍,率2名男子各持武士刀至店裡,說「你有飯吃,我餓了,不亮出『傢伙』你們不相信我的實力,不會賭,可以請人代賭」,恐嚇我們要去賭場賭博,當時我朋友己○○也在場,辛○○就說你們都開雙B車,亦要己○○捧場,辛○○在我店裡持槍把玩,並將我店裡的桌上物品全部掃落地面後,說再給我10分鐘考慮就離去(他字卷第1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4日辛○○有到川奈機車行找我,要我去賭場賭博,我說我不會賭博,辛○○帶了二名男子,辛○○拿雙管散彈槍,另二名男子各拿武士刀,辛○○有說「你有飯吃,我餓了,不亮出『傢伙』你們不相信我的實力,不會賭,可以請人代賭」,這二名男子都有下車站在店門口,我本來不願意,辛○○就用槍把桌上物品全掃到地面,我的朋友己○○也有被他們恐嚇賭博,辛○○對我講一些恐嚇話之後,他就直接轉向己○○說「 忠哥 ,你現在開的車子這麼好,生活也好過,你不一起賭嗎」,辛○○當天不只來一趟,第一趟的時候,他就坐在車上跟我講,只有辛○○一人而已,他叫我去捧場,我拒絕了,他就開車走了,後來他就載子○○跟甲○○來,車子就直接停在店門口,三人走下車,子○○、甲○○拿著刀擋在門口說誰都不能出去,辛○○就講「槍沒有拿出來都不知道誰比較厲害」,他就是要我答應他,…我會心生畏懼是因為辛○○拿槍跟帶人拿武士刀去我店裡,我還是覺得辛○○會去找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第142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101年4月4日我有在川奈機車行與癸○○聊天,當時辛○○持制式雙管散彈槍,率2名男子各持武士刀至店裡,告訴癸○○「你有飯吃,我餓了,不亮出『傢伙』你們不相信我的實力,不會賭,可以請人代賭」,恐嚇癸○○要去其賭場賭博,又對我說我開雙B車的,也要我去其賭場賭博等語(他字卷第1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4日下午,我有跟癸○○一起在川奈機車行裡面,當天辛○○有帶兩名男子亮槍恐嚇,另兩名男子是拿刀,辛○○要癸○○賭博,他也有要我去賭博,當天有看到辛○○去兩次,第一次是開車過來,癸○○過去跟他說話,辛○○沒有下車,第二次再來就帶著兩個人拿刀拿槍,他們三人都有下車,他們三人都進來癸○○的店裡,辛○○進來後是說不亮傢伙出來你們不知道我的實力,不會賭可以找人來代賭,另兩名男子進來之後就拿著刀去顧門,辛○○有將桌上的杯子掃掉在地上,辛○○是先跟癸○○講講,再來跟我講,我也認識辛○○,我在機車行也是拒絕,我跟他講我不會賭博,我跟癸○○在機車行都沒有答應去賭場捧場,子○○、甲○○當時是拿武士刀,我們會答應捧場100支主要是怕辛○○會來找我們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
180頁反面)。證人癸○○、己○○就被告辛○○於101年
4月4日有夥同子○○、甲○○分持槍、刀前往川奈機車行,三人均有下車進入機車行,由子○○、甲○○持刀顧門,被告辛○○除出言恐嚇外,並將桌上物品掃落地面,以此要求癸○○、己○○前去賭場賭博等情節,彼此證述一致,並無歧異。雖證人癸○○、己○○對被告辛○○口出恐嚇言語之內容為何所述略有差異,但意思仍大致相同。
㈤且被告子○○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去年4月4
日下午有拿武士刀去川奈機車行,辛○○載我跟甲○○,我們三人一起去,他載我們之後就去他家拿槍跟武士刀,當時我在大將檳榔攤,辛○○來載我時說有錢賺,然後叫我上車,我上車之後我們去接甲○○,甲○○當時在員生醫院附近的7-11後面,他進去拿一把雙管的散彈槍,然後拿了二把武士刀,在機車行的時候他叫我們站在門口,然後他自己進去,我跟甲○○有進去,他就叫我跟甲○○各拿一把武士刀站在門口,然後他自己拿著那把槍進去機車行裡面,我聽到辛○○叫機車行的人來賭博捧場,如果沒辦法來賭就請人來代賭,有看到他把桌面的東西推倒在地上,除了癸○○應該還有一位他的朋友己○○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勘驗筆錄),也同樣提到與被告辛○○、甲○○分持刀、槍前往川奈機車行,由被告子○○與甲○○顧門,被告辛○○有將桌面物品掃落,要求機車行的人前往賭場賭博等之情節,足認證人癸○○、癸○○前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堪以採信。被告辛○○否認有出言恐嚇、否認有持刀槍前往之行為,被告子○○辯稱:沒有下車,沒有拿刀云云,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子○○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證人癸○○、己○○雖均指稱:辛○○係拿制式雙管散彈
槍,被告子○○、甲○○拿武士刀等語,被告子○○亦供稱拿武士刀等語,然被告辛○○、子○○、甲○○所持用之槍、刀械並未扣案,未經鑑定,自難僅憑被告子○○或證人癸○○、己○○所見槍枝、刀械外形,即認定屬於「制式」雙管散彈槍,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武士刀」。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川奈機車行監視器(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筆錄),因證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提到店裡沒有監視器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證人癸○○筆錄),應認不能調查,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子○○夥同共犯甲○○分別持雙管散彈槍、刀械進入被害人癸○○經營之機車行,由子○○、甲○○持刀顧門,被告辛○○出言對被害人癸○○、己○○恐嚇,並出手將桌上物品掃落地面,藉此迫使被害人癸○○、己○○參與賭博,核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辛○○、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辛○○、子○○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子○○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癸○○、己○○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辛○○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害人癸○○交付10萬元予丙○○的日期為101年4月16日,業據被害人癸○○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頁),並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證,堪以認定,起訴書記載交付該筆款項之日期為「7日後」,尚欠明確;另己○○係本案被害人,已如前述,起訴書漏未認定己○○為被害人,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子○○以前開手段強制他人前往賭場賭博,致被害人癸○○、己○○心生畏懼而參與賭場賭博,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等強制之手段、犯罪所得、就該案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辛○○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告訴癸○○稱:「比13支的賭場係其所經營,你要來捧場」等語,癸○○心生畏懼之下,遂答應讓丙○○安排他人代賭,7日後丙○○告訴癸○○輸了11萬4千元,癸○○只好至「大將檳榔攤」交付丙○○10萬元,另交付予辛○○1萬元。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無罪部分經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所引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不再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同案被告辛○○、子○○、證人丑○○及被害人癸○○、己○○等人之證述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辛○○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有去強迫癸○○賭博,是癸○○、己○○來拜託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有於101年4月5日凌晨,在彰化縣○○鎮○○
路之大將檳榔攤與證人癸○○、己○○見面洽談對被告辛○○之賭場捧場100支即10萬元一事,嗣後並於同年4月16日前往川奈機車行告知癸○○輸了11萬4千元,僅給付10萬元即可,而在大將檳榔攤向癸○○收取10萬元,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癸○○、己○○係透過丑○○之介紹始會前往大將檳榔攤與被告丙○○見面一節,已如前述。且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為我跟丙○○說可不可以有比較緩和能保證辛○○以後不要再來騷擾我,看有什麼方式可以解決,他說看我要湊200支還是100支,我當然是以最少的方式解決,所以我就答應100支,但是我一直強調不要超過。…丙○○跟我講話的口氣很輕鬆,他不是用恐嚇語氣跟我講,我當時一昧就想要丙○○幫我的忙,因為辛○○來的這麼強勢,我知道我沒有退路,這筆錢已經非花不可了,丙○○說那個場子是他用的,所以他說了就算,我們可以不必理會辛○○,一開始在講時我也是很相信他能夠幫我處理,丙○○也很輕鬆的說他說了就算,直到全部都談好之後,因為我已經知道這筆錢一定要花,丙○○講的意思是讓我覺得賭場是他開的,我相信丙○○可以解決是因為賭場是他開的,因為當時辛○○來的這麼強勢,我當然是要找一個比他強勢的人,丙○○一開始跟我說不用去理會辛○○,但是辛○○都已經拿槍到我店裡,我的店也是公共場所,今天丙○○說沒事,那我欠他一個人情,這人情怎麼還,而且前提之下已經被拿槍恐嚇了,當然是想看能不能有轉圜的餘地,因為我已經知道騎虎難下,這筆錢一定要花了,辛○○在清明節來找我時,我就知道這筆錢一定要花,而且我去找丙○○時,我已經有心理準備了,就想說花錢消災,花一筆錢來擔保以後辛○○不會來找我,因為丙○○有說辛○○的行為他也不敢擔保,丙○○並沒有強迫我要去賭,他沒有跟我說比13支的賭場是他經營的,我要去捧場這種話,我跟他的談話過程中他沒有這樣講過,我印象最深的是看能不能花最少的錢去把這件事情圓滿。因為丙○○一開始說不用理會辛○○,不用怕辛○○會再來找,我們也不用花錢,讓他來處理就好,但我已經是騎虎難下,所以我一直問丙○○看能不能用最省的方式不要花這麼多錢,因為這筆錢很不甘願,我還是覺得辛○○會來找我,我堅持用最少的錢解決,我願意花錢但是花最少的錢,然後丙○○才說看要100支還是200支,我一聽一定是選100支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42頁)。證人己○○亦證稱:在大將檳榔攤跟丙○○談話的時候,丙○○的語氣還好,剛開始丙○○有講叫我們不用理辛○○,辛○○那邊他會去講,叫我們不要理他,我跟癸○○的意思是說,若辛○○又來怎麼辦,丙○○就說捧場個100支或200支,我們就選擇100支,他沒有強迫我們一定要去捧場100支,我們會答應捧場,主要是怕辛○○會來找我們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及反面)。堪認本件證人癸○○、己○○是因為遭到被告辛○○夥同他人持刀、槍強制其等前往賭場賭博,始會透過丑○○去找被告丙○○,希望透過被告丙○○能將此事以捧場100支即10萬元解決,證人癸○○、己○○從未指稱被告丙○○對其等有何強暴、脅迫情事,兩人並一致稱被告丙○○一開始即表示不用理會辛○○等語,反而是證人癸○○堅持用錢解決,自難認被告丙○○有與被告辛○○有何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至證人癸○○、己○○雖均提到被告丙○○有提到被告辛○
○的賭場是「他用的」或「他弄的」,及被告丙○○有講到彰化縣竹塘鄉代表會前主席「 小義 」有捧場200支等情(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34頁及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證人癸○○筆錄;他字卷第53頁反面、第119頁、本院卷第175頁及反面、第176頁反面證人己○○筆錄)。然被告辛○○證稱:賭場是我經營的。…丙○○不知道我要去找癸○○賭博的事等語(偵10039號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128頁),是該賭場是否確為被告丙○○與辛○○共同經營,仍有疑義。再佐以證人癸○○、己○○前開所證內容,實難證明被告丙○○對於辛○○強制證人癸○○、己○○前往賭博一事「事前」已有所知悉,且證人癸○○、己○○既欲透過被告丙○○解決遭強制賭博一事,則被告丙○○於商談過程中,提出捧場支數的建議,以避免被告辛○○再度對癸○○、己○○不利,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丙○○與被告辛○○就上開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丙○○被訴強制罪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罪之犯行,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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