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216號、104年度偵字第181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清忠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顯見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又隨機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安定造成一定危害,然念及已有年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16號
第18150號被告蔡清忠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忠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82號、96年度簡字第2625號、98年度簡字第195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經減刑為2月、1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13日14時4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國立成功大學成杏校區成杏廳走廊處,見 陳宥任 放置在該處之背包1只無人看管之際(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白色手機1支、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等物品),而徒手竊取該背包(含上開物品)得逞。
㈡於104年8月20日11時33分許,在上址之國立成功大學成杏
校區醫學院大樓1樓第1講堂課桌椅上,見 莊淯瑋 放置在該處之背包1只無人看管之際(內含現金900元、健保卡、信用卡、行照、駕照、金融卡、隨身碟、面額1,000元之中華郵政票據等物品),而徒手竊取該背包(含上開物品)得逞。
㈢於104年10月5日14時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227巷對
面,見 唐明偉 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聯結車門未關閉之際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公事包1個(內含現金1,700元、身分證、駕照、戶口名簿、金融卡3張等物品)得逞㈣嗣經陳宥任、莊淯瑋、唐明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任、莊淯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唐明偉訴由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清忠坦承有於104年8月13日、104年10月5日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104年8月20日竊盜之犯行,惟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乙節,業經被害人陳宥任、莊淯瑋、唐明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現場監視器畫面36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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