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暨反訴原告 宛浩森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暨反訴被告琪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2,4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反訴部分為43,5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未繳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