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俊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陳俊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榮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天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榮』指示 侯家豪 (陳俊全對侯家豪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陳俊全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小姐(兼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天』、『老砲』、『elisha』之人(下合稱「小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其與「小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榮』指示侯家豪(陳俊全對侯家豪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侯家豪幫助犯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03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起訴書所載「 黃柏亦 」,均應予更正為「 黃伯亦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末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該等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四、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匯款時日」欄所示。  

五、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俊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2至83頁、第8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俊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㈢經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固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前往領取寄物櫃內之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95至29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第77至78頁、第82至83頁、第86頁),惟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關於本案有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其本案所為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小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7罪),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惟至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是其上開犯行當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取簿手致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領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帳戶之款項遭提領,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賠付款項;暨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8頁)等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及其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1萬9,000元,未婚,需扶養姑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本案取簿手而獲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參以被告固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至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節,已如前述,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即侯家豪之國泰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掌控,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侯家豪之國泰帳戶暨其提款卡,係供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等人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惟被告本案已遭查獲,且上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該帳戶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1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葉耀駿

113年7月7日

14時12分00秒

/2萬元

113年7月7日

①14時26分52秒

 /2萬元

②14時27分46秒

 /1萬元

③14時28分28秒

 /2,000元

 (含編號2)

未和解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黃伯亦

113年7月7月

14時14分24秒

/4,000元

同編號1

未和解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吳奕鋒

113年7月7日

14時29分40秒

/2萬元

113年7月7日

①14時43分01秒

 /2萬元

②14時44分06秒

 /2萬元

③14時45分06秒

 /2萬元

(含編號4、5)

未和解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羅巧崴

113年7月7日

①14時37分32秒

 /2,000元

②14時47分25秒

 /2,000元

③15時02分29秒

 /2,000元

113年7月7日

①同編號3

②14時54分48秒

 /3萬2,000元

③15時10分12秒

 /2萬元

④15時43分41秒

 /1萬2,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羅巧崴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郭依璇

113年7月7日

①14時40分36秒

 /2,000元

②14時59分56秒

 /2,000元

同編號3、4

未和解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邱柏翔

113年7月7日

14時46分00秒

/2,000元

113年7月7日

14時46分07秒

/6,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邱柏翔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2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羅晨喻

113年7月7日

15時46分22秒

/2萬9,988元

113年7月7日

①15時55分19秒

 /2萬元

②15時56分21秒

 /1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羅晨喻2萬9,988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2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12號

  被   告 陳俊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榮」、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榮」指示侯家豪(陳俊全對侯家豪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松山火車站置物櫃內,嗣陳俊全依「小天」指示,於113年7月6日18時49分許,至松山火車站,拿取侯家豪之國泰帳戶提款卡,復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將侯家豪之國泰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黃柏亦、吳奕鋒、羅巧崴、郭依璇、邱柏翔、羅晨喻(下稱黃柏亦等6人)、葉耀駿施用詐術,致黃柏亦等6人、葉耀駿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侯家豪之國泰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柏亦等6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小天」指示,於113年7月6日18時49分許,至松山火車站,拿取侯家豪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並轉寄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取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侯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1.侯家豪將其申辦之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告訴人黃柏亦等6人、被害人葉耀駿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證人侯家豪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侯家豪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國泰帳戶提款卡照片、置物櫃密碼紙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亦等6人、證人即被害人葉耀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柏亦等6人、被害人葉耀駿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侯家豪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柏亦、郭依璇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告訴人吳奕鋒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明細

3.告訴人羅巧崴、羅晨喻、被害人葉耀駿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4.告訴人邱柏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侯家豪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7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7月6日18時49分許,至松山火車站,拿取侯家豪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天」、「阿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葉耀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13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被害人葉耀駿佯稱:被害人葉耀駿抽中獎品,如欲換現金,須先給付核實 金云云

113年7月7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黃柏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告訴人黃柏亦佯稱:告訴人黃柏亦抽中獎品、獎金,惟須先給付稅金云云。

113年7月7月14時14分許

4,000元

3

告訴人

吳奕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13時4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告訴人吳奕鋒佯稱:告訴人吳奕鋒中獎,惟須先給付核實金云云。

113年7月7月14時29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

羅巧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13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告訴人羅巧崴佯稱:告訴人羅巧崴中獎,惟須先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7月7日14時37分

2,000元

113年7月7日14時47分

2,000元

113年7月7日15時2分許

2,000元

5

告訴人

郭依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13時10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告訴人郭依璇佯稱:告訴人郭依璇抽中獎品,如欲換現金,須先給付核實金云云。

113年7月7日14時40分

2,000元

113年7月7日14時59分

2,000元

6

告訴人

邱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20時18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告訴人邱柏翔佯稱:可參加抽獎、買鞋子活動云云,告訴人邱柏翔選購鞋子後,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7日14時46分

2,000元

7

告訴人

羅晨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12時2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告訴人羅晨喻佯稱:告訴人羅晨喻之交貨便未申請金流認證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羅晨喻匯款。

113年7月7日15時46分許

2萬9,98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