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7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812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8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無任何其他財產及所得,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如遭強制執行,則伊之壽險保障全失、損害甚大,原處分仍予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未洽,爰對之提出異議。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依照前開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辦理,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5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於113年10月22日陳報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嗣異議人於114年3月13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不符,原事務官於114年4月21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陳報狀、聲明異議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第123至125頁),堪可信實。
㈡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額168,475元,已逾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之數額146,729元〔即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規定,即無庸保留此146,729元,僅需審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之情形,惟異議人自始未提出其他足供釋明其有仰賴系爭保單解約金維持基本生活之證據,足認原處分就系爭保單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與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意旨仍屬相符,執行行為應屬適法。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68,4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