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婉馨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陳婉馨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無與倫比」、通訊軟體LINE暱稱「TE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工作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加班1小時300元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陳婉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許,與 蘇淑護 聯絡佯稱:可透過「利豐E行動」網路平台、APP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淑護陷於錯誤,於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陳婉馨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存於QRCODE內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永濱 」收據2張、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並接續於113年11月12日17時39分、同月13日18時4分,在前揭偽造收據簽名後,持偽造之前揭工作證、收據,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向蘇淑護收取235萬、320萬元。陳婉馨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地下停車場某處及陳婉馨住所附近不詳公園椅子底下,以此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蘇淑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婉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33頁),且有告訴人蘇淑護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10-12頁),並有告訴人於113年12月14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5-16頁反面)、本案偽造之收據影本(偵卷第21-22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13日向告訴人取款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無與倫比」、「TED」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列印收據及其上之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前已認定,其於審理時供稱:我收到款項後就馬上拿到對方指定地點,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3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犯洗錢之罪,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更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衡以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及其配偶因重度身心障礙入住護理之家、其子亦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家戶經列為114年度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43-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至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此部分物品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本院卷第33頁),本院衡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自無就此節虛偽陳述之必要,因認其所供為可採,而該工作證既已滅失,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承本案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四)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共計555萬元,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再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查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LINE暱稱「TED」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 陳桂芬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24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1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25頁)。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復經被告陳稱:本案與桃園另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0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3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張兆光
法 官陳孟皇
法 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2張
2
工作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婉馨)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