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告人 方龍乾

相對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善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2日、付款地臺北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之114年4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嗣本院 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1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就4,000,000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第三人 翁宥成 誆騙要共同投資始簽發本票予相對人向其借款,惟抗告人實際未取得借款,相對人與翁宥成相互勾結詐騙抗告人,抗告人已報警並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在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為證,且其上各有抗告人簽名1處及印章1枚(司票卷第11、13頁),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依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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