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
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參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7月17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32公克,檢驗後淨重0.123公克),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警方移送書及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97年度毒偵字第6701號卷第11頁),係屬違禁物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