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柒顆、大麻貳包(合計淨重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09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查扣之MDMA七顆、大麻二包(合計淨重
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090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查扣之MDMA七顆、大麻二包(合計淨重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090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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