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關於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4罪,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因原判決未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以96年度審聲字第32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32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

更多裁判書